星期一, 4月 11, 2005

Mon boulot 保險支部—面對「勞退新制」的自處之道(下)



「工資」的定義,是勞資糾紛時常常拿出來討論的議題。

說也奇怪,簡單的「工資」,為什麼會有這麼許多的文章呢?


這就要回到勞基法對工資的定義,勞基法的第二條第三款寫到:「工資: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;包括工資、薪金及按計時、計日、計月、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、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。」

這個條文,或許是因為怕用表列式的方式來定義工資,會有挂一漏萬的情形出現;所以,乾脆用這種方式去下定義。不過,正因為用這種方式,所以就有層出不窮的「一個工資,各自表述」的情形發生。然而,重點永遠不會在勞資雙方怎麼解讀工資的定義,重點永遠會在,有權仲裁的機構,是以什麼角度去下定義。

一般在準備勞資爭議的資料時,勞委會的解釋函,是勞工們最有力的護身符。這在勞工局進行協調時非常重要,因為,勞工單位就是勞資雙方的仲裁機關。不過,如果要告到法院上,那就又是另一回事囉。

在我國的政治架構上,勞委會雖是綜理全國勞工事務最高的主管機關,但終究是在行政院的組織內。不管我國是五院制還是三院制啦,司法權是獨立在行政權之外的事實,我們倒是千萬不可忘記。所以,雖是主管機關的解釋函,在法院的審理過程中,解釋函最多也只是被當作重要的參考依據而已,沒有絕對的效力。

就舉「工資」的這個例子來說,勞委會的解釋重點是放在「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」;但是,以目前法院在勞資爭議案件的判例來看,法院的觀點倒是放在「經常性給與」上面。用白話文來說,就是,每個月在薪水單上,會固定出現的名目,就有可能被認定是工資。

有許多企業在編列薪水結構時,企圖引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,而將要給員工的薪水,以其他名目給予。不過,這種做法大概會徒勞無功;因為,以經驗來看,法院在審理工資定義時,是採取「實體審查」的方式,來決定有爭議的部分算不算是「工資」,而不會拘泥在名目上面。以為只要名目改了就可以改變工資的人,不是自己太天真,就是把法官看得太笨了。

所以,不僅要研究選哪個制度比較有利;拿薪水過日子的人,更應該去搞清楚,他的工資到底是多少?這件事才是真正的重點。

此外,不是所有靠薪水過日的都必須傷腦筋選擇新制或舊制,就像所有的比賽一樣,要享有勞退新制的人必須符合「參賽資格」。首先,因為勞退條例是要來處理原來勞基法的退休金問題,所以,他的適用對象,理論上,就是勞基法適用的對象,原本不是勞基法適用的對象(例如:承攬制的、軍公教人員…)就不用想太多了。還有,一定要本國勞工才有資格,外國人就請回家吃自己吧。

不過,它也作了些放寬,例如:委任經理人跟實際上也在公司有工作的雇主也可自行提撥6%為自己的退休金作準備。此外,以前沒資格的工讀生或part-time工作者現在都可以獲得6%的提撥……

以上分了三篇文章,談了一些勞退條例的ABC,希望對於那些有困惑的人有點小幫助。當然,還有許多複雜的問題會產生,那就請各別有問題的讀者,直接跟凍鴿聯絡囉。



以政府積極處理勞工退休金的態度來看,「退休金」將會是台灣社會未來主要的議題。

2 則留言:

匿名 提到...

老棟,真的很謝謝你針對這個主題幫我們解除疑惑,希望你能長命百歲,以後可能還要麻煩你多關照.
^-^T

匿名 提到...

很好很好
新文章可以慢慢po出來
但是勿佔用家庭時間喔:)